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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16 作者:西安市新城区爱心护理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民政厅是本省社会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县(区、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设置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50张;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家庭型养老设施的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卧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室不宜超过三人,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五)租用设施不得少于20年。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发改、城建、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七)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八)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办人应根据养老机构设置的床位数向有关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拟办养老机构床位数在5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申办人应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级民政局审批,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拟办养老机构床位数在200张以上500张以下的,申办人应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级民政局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拟办养老机构床位数在500张以上的,申办人应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则上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
  养老机构冠有“陕西、省、三秦”等名称的,必须符合省级民政部门审批的要求。市、县级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冠有“陕西、省、三秦”等名称。由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名称为某某养老服务中心或社会福利院。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陕西省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陕西省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机构的设施、人员、制度等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当地民间组织管理局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发放,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陕西省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要求,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根据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实行企业自主定价。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九条 省、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本省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省每三年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等级评审。

  第四章 扶持奖励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养老机构在建设期间和正式运营一年以上的,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床位数和老人入住数量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为三个等级,按照标准 进行评审挂牌,并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由市或者县(区市)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其做好善后工作;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在15日内向有关民政部门申报,逾期不报,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证书。
  (四)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涂改、出借或者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由民政部门收回该证书。
  (五)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省规定的养老服务规范的,由省、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三个月进行改正。逾期不纠正的,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养老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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